•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

    • 分類: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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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要描述】據國務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 ? ?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二、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建設”、“或個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刪去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四款改為第六款,其中“應向”修改為“必須在30日內向”、“三個月”修改為“90日”。

      四、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與被拆遷人簽訂合同,并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拆除房屋的,必須由具有爆破與拆除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進行拆除。拆除前,必須擬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六、刪去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轉讓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修改為“均可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第三款中的“15日內”修改為“90日內”。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

      八、第十七條修改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特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中的“因被執行人拒不到場或拒不收理財物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修改為:“被搬出的財物,由執行機關派人運至指定場所,送交被執行人,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執行機關將財物送交被執行人前,應當妥善保管財物,保管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

      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拆遷補償的方式實行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

      第三款修改為:“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四款修改為:“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范》進行評估”。

      十、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應當作相應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雙方按市場租金議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價“。

      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一律異地安置”修改為“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

      十二、刪去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臨時過渡補助費”修改為“臨時安置補助費”。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為:“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臨時過渡費”、“臨時過渡補助費”、“過渡費”修改為“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款修改為:“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導致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在“房地產管理部門”前增加“規劃管理部門”,其中“房屋用途變更登記”修改為“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十四、第四章“法律責任”改為“罰則”,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村民住宅時,應按照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進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額及具體標準,按照《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

    【概要描述】據國務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 ? ?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二、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建設”、“或個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刪去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四款改為第六款,其中“應向”修改為“必須在30日內向”、“三個月”修改為“90日”。

      四、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與被拆遷人簽訂合同,并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拆除房屋的,必須由具有爆破與拆除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進行拆除。拆除前,必須擬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六、刪去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轉讓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修改為“均可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第三款中的“15日內”修改為“90日內”。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

      八、第十七條修改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特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中的“因被執行人拒不到場或拒不收理財物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修改為:“被搬出的財物,由執行機關派人運至指定場所,送交被執行人,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執行機關將財物送交被執行人前,應當妥善保管財物,保管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

      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拆遷補償的方式實行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

      第三款修改為:“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四款修改為:“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范》進行評估”。

      十、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應當作相應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雙方按市場租金議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價“。

      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一律異地安置”修改為“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

      十二、刪去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臨時過渡補助費”修改為“臨時安置補助費”。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為:“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臨時過渡費”、“臨時過渡補助費”、“過渡費”修改為“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款修改為:“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導致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在“房地產管理部門”前增加“規劃管理部門”,其中“房屋用途變更登記”修改為“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十四、第四章“法律責任”改為“罰則”,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村民住宅時,應按照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進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額及具體標準,按照《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 分類: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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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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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國務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二、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建設”、“或個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刪去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四款改為第六款,其中“應向”修改為“必須在30日內向”、“三個月”修改為“90日”。

      四、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與被拆遷人簽訂合同,并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拆除房屋的,必須由具有爆破與拆除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進行拆除。拆除前,必須擬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六、刪去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轉讓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修改為“均可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第三款中的“15日內”修改為“90日內”。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

      八、第十七條修改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特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中的“因被執行人拒不到場或拒不收理財物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修改為:“被搬出的財物,由執行機關派人運至指定場所,送交被執行人,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執行機關將財物送交被執行人前,應當妥善保管財物,保管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

      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拆遷補償的方式實行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

      第三款修改為:“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四款修改為:“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范》進行評估”。

      十、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應當作相應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雙方按市場租金議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價“。

      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一律異地安置”修改為“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

      十二、刪去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臨時過渡補助費”修改為“臨時安置補助費”。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臨時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為:“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臨時過渡費”、“臨時過渡補助費”、“過渡費”修改為“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款修改為:“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導致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在“房地產管理部門”前增加“規劃管理部門”,其中“房屋用途變更登記”修改為“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十四、第四章“法律責任”改為“罰則”,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村民住宅時,應按照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進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額及具體標準,按照《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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